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2年,未婚同居的王某与张某通过体外受精方式生育两女。2003年,王某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两女归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2008年,王某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以同样方法,代孕生出一男孩,经司法鉴定不排除与王某存在母子关系。2011年,王某诉请张某抚养该男孩。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人工授精子女与父母亲子关系?
2.本案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1.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胚胎处置权共同归属于夫妻双方,不能赠与、买卖和继承,对胚胎处置应获得夫妻双方知情同意,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不知情方意愿,可视不知情方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不知情方与出生后代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2.亲子关系。王某主张孩子与张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双方已于2004年解除同居关系,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孕生子行为经过张某同意,且王某提供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王某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不能证明张某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另外,王某、张某共同生育前两个孩子并不能必然得出第三个孩子也是由王某与张某共同生育这一事实。因此,王某主张张某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依法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某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张某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证明,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法律条文如何规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0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中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4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第29条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以定?
答:在现代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
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会产生质疑。
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其法律地位难免会产生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无可置疑。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律师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双方婚生子女,未抚养一方应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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