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一 老年人一般诉讼权益保障
情境导入
王大妈的丈夫早逝,她一个人拉扯大了5个儿子。儿子们各自去了外地谋生,先后都已结婚,并在外地居住。王大妈本该过着“多子多福”的生活了,可是这5个儿子多年来从未回家看望过年已80岁的老母亲,谁也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王大妈无奈,决定把5个不孝的儿子告上法庭,但她不知在哪里起诉。
任务描述
根据上述情境,请你为王大妈分析一下其应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相关知识
一、诉讼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诉讼的功能不仅限于对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的发现,而更要通过诉讼的过程建立起过错与责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从而向公民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的性质及所依据的法律,诉讼可分为三种,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刑事诉讼,是通过侦查、起诉(包括自诉)和审判活动等,适用刑事法律,解决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处刑方面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各种民事权益,因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而产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民事法律,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全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先进行调解,一般只对调解无效的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依法起诉,人民法院适用行政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理和裁决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
在老年人权益维护中,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更为重要。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已经知道使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但是很多老人对有关的法律知识还知道得不多。
(一)民事诉讼的条件
1.起诉必备的实质条件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者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与起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简单地讲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他发生了民事权益的争议。只有被告明确,诉讼方能成立。但是需明确的一点是,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而不论被告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告错了人,选错了被告,并不妨碍诉讼的成立。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应清楚、明白,不允许模模糊糊、模棱两可,否则,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审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因而难以提供审判保护的方法。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法律要求原告持有事实、理由,就是要求原告说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消灭的情况及所持的观点、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至于原告所持观点是否正确、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问。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而应当由行政机关或企业内部处理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即必须有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告的是谁、请求解决什么问题、根据是什么、理由有几条,同时还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四者只有同时具备,起诉方能成立,如缺其一,起诉则不成立。
2.起诉应具备的形式条件
(1)必须提交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
(2)必须交纳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称为被告。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是第三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会因诉讼阶段和程序不同而称呼有所不同,在第一审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原告、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被上诉人。
1.原告
案例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发现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之间经常发生摩擦。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感觉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生活很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来到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请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称为原告。本案中丙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
2.被告
案例
2014年8月2日,江某在杏花饭店(经理赵某)设宴招待焦某、耿某等六位朋友。席间,服务员朴某误将装有碱水的瓶子当作白酒瓶送至席上。已有醉意的焦某打开碱水瓶猛喝一口,导致口腔和食道烧伤。事后,焦某治伤支付医疗费600元。由于赵某、江某和朴某都不愿意赔偿焦某的损失,焦某准备向法院起诉。请问谁是本案的被告?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杏花饭店是争议的侵权赔偿关系一方的主体。因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江某、朴某与焦某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他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3.诉讼第三人
依据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
王甲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为此,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在诉讼中,王甲之弟王乙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两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请问该如何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不涉及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第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第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双方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
李某与赵某是邻居,李某委托张某包工包料保证质量砌一段墙,并付工钱、料钱1000元。但该墙砌完后不到三天便倒塌了,并砸坏了赵某的财产,致使赵某遭受损失500元。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在诉讼中,李称该墙是委托张某砌的,不到三天就倒了,纯属工程质量问题,张某应负责任,应为被告,故要求法院更换被告。请问李某的要求对不对?张某应否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争议中的诉讼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他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总是协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因为只要他协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他自己的利益通常也就得到了维护。一般来说,他总是协助被告进行诉讼,但有时也存在协助原告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但是有权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提出上诉。
(三)民事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因代理权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例
原告田某(女)与被告谢某(男)均系哑人,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孩。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田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原、被告均系哑人,于是分别通知原告之母席某与被告之父谢某某,分别作为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应当设法定代理人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按照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调解协议是否成立?
1.法定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并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法定诉讼代理之所以发生,既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也不是基于代理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2)代理的对象特殊。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代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3)代理人的范围特殊。即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
2.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委托诉讼代理。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适用于代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诉讼。这是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1)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2)诉讼代理事项和诉讼代理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委托人决定;(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四)民事诉讼法院管辖地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
1.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案例
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200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两间,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3年。现租期已过,被告不同意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3.指定管辖
案例
200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在靠近戴某房后屋檐处搭建了一间9平方米的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戴某多次找于某,要求他拆除小厨房,但于某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戴某决定起诉,由于戴某认为于某就在南区人民法院工作,担心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其不利,就向该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北区人民法院收到戴某的民事诉讼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戴某应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戴某无奈,只好将民事诉状交到南区人民法院。请问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既包括自然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又包括人为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受诉人民法院不能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本案中,按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南区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被告是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不能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移送管辖
案例
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2005年5月1日在B市结婚,当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但多数时间住在B市。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200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市,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两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B市东区人民法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请示解决办法。B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请问该案究竟应归哪个法院管辖?上述的做法是否正确?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其第5条又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专属管辖
案例
孙甲、孙乙2人系兄弟,早先兄弟俩曾共同出资在原籍A市修建一幢住宅,共同居住。后来,兄弟二人先后来到B市工作。甲的家属亦调到B市工作。乙的家属仍在A市工作,并住在原房中。2005年8月,甲想退休回A市养老,要其弟乙腾出一部分房屋,乙不同意腾房,只愿补偿房屋价款。兄弟二人遂发生争议,甲准备诉请法院解决。请问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为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在哪个住所内死亡,该住所地的法院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比如,主要是对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的,存款地应为主要遗产地,存款在不同的地方的,数量最多的存款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是对家具、家用电器等动产继承发生纠纷,这些财产的相对集中的放置地为主要遗产地。当事人应当在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有时,主要遗产地不好确定,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房屋等不动产,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的诉讼。
6.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于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
(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五)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限
案例
某被告在承包302国道富阳南线工程C标一工区期间因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其租金230000元。2000年10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分两期支付,最迟在200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能在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则其余30000元由原告予以免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2002年9月29日,原告曾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余额欠款17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他对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原告租金以及2000年10月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民事起诉书应当记明的主要事项
民事起诉书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其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一种书状。民事起诉书是依法维护民事原告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文书。
原告必须通过起诉书把案件的事实记叙清楚,把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讲明白,把起诉的目的和请求告诉人民法院,让法院了解原告对案件的看法、意见和要求,以便对案件进行审理。正因如此,民事起诉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调解的依据和基础,写好民事起诉书对法院了解情况和正确处理案件是十分重要的。
民事起诉书的内容和结构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此外还有“附项”。
1.首部
(1)标题文书上部正中写“民事起诉书”。(2)当事人基本情况。在原告和被告栏目内,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和住址。当事人的书写程序是:1)先写原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告如有代理人,就写在其下一行。2)后写被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3)再写第三人,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告、被告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时,就在原告、被告栏内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再写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注明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和职务。
2.正文
正文是民事起诉书的主要部分,包括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即诉讼请求。要简明扼要地写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的争议问题,也就是案由。即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如请求赔偿、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等。
(2)事实。即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要把争议的起因、经过、现状特别是争议的焦点具体地写清楚。叙述案情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叙事要明确,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要详细叙述明白,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但又必须交代清楚的可以简要概括。
(3)理由。即诉讼请求的根据。其主要是列举证据,说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同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分析论证。
总之,写正文部分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请求目的必须明确具体。2)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3)写事实和理由时,着重写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性重点,阐明因果关系;写过程尽量概括,力避拖沓、空洞;分析必须有根据,引用法律必须准确。
3.尾部
在正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送达机关,而后在其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具状的年、月、日。
4.附项
附项是民事起诉书的附加部分。应具体写明民事起诉书副本的份数和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七)上诉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
依法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上诉人是依法享有上诉权或可依法行使上诉权的人。(2)被上诉人必须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超过这个期限,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行使上诉权。(4)上诉必须通过原审或向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八)申请再审应符合的情形及其期限
再审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而申诉不同于申请再审,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民主权利,不受时间、审级、条件和案件范围的限制。
(九)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就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有:(1)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2)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3)责令当事人当面交付财物或者票据。(4)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5)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三、法院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指当事人在指定日期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根据我国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院的各类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受理费收费标准
1.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
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二)申请执行收费标准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三)申请保全措施的收费标准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四、诉讼费用的负担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五、聘请律师
(一)聘请律师的五大误区
时下,在遇到民事、行政、刑事官司时,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会拿起法律的武器,选择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聘请律师时,要注意莫入以下五个误区:
1.预计败诉不聘请律师
诉讼实践中,特别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不少老年人对官司胜诉没有把握,觉得请不请代理人都无所谓,因而自己匆忙应诉。事实上,律师在受托担任代理人后,一方面,可能会在综合分析案件的基础上反败为胜;另一方面,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充分利用对被代理人有利和不利的条件,通过提出相关异议、适时上诉或申诉、依法申请法庭调解等途径,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和同情,使对方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利息等方面作出让步;或者申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进行抗诉,从而把被代理人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2.案件到了法院才请律师
在诉讼活动中,不少老年人认为案件到了法院才是请律师的最佳时机,其实不然。民事、行政案件任何时候都可以请律师;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正式聘请律师。但从预防纠纷、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聘请律师的时间越早越好。
一旦纠纷已经发生,法律咨询、聘请律师的时间也是越早越好。任何纠纷的解决都取决于两件重要的事情,那就是事实和法律。就法律而言,那是律师的专业。有一些问题,当事人的理解和法律的规定可能并不一样,当事人需要律师的帮助。而事实的认定需要有证据,律师及早、及时地介入纠纷,往往比一般人更清楚应该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法取得什么证据,也更清楚应该用什么方法来有效地保护证据和运用证据来证明事实。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争取通过低成本的非诉讼活动解决纠纷是非常重要的。
3.与律师私下签订委托合同
有的老年当事人为使代理人“尽全力”为自己打官司,常常与律师个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甚至不按规定私下给付代理费,这些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时,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向该所交纳代理费。一般情况下,这些法律服务机构大都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选择相对信任的代理人参加代理。这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就可以要求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对代理人作虚假陈述
在聘请代理人后,有的老年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会只选取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向代理人陈述,甚至向其出示不实证据。这样代理人不仅很难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还会使分析和判断出现偏差,无法找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解决方案,甚至会导致败诉的结果。鉴于此,当事人在向代理人陈述案情时,应做到客观、全面、真实。
5.代理权限授权不清
代理人的代理权有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两种。一般代理是指仅代理一般的诉讼权利,如起诉、应诉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特别授权代理是指与实体权紧密联系的诉讼权利代理,如承认、放弃、变更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代理被代理人上诉等。因此,当事人在填写委托授权书时,要结合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注意写清代理权限。在授予代理人有上述特别授权的事项时,应当写明每项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以防止代理人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滥用诉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选择律师的准则
在很多时候,老年人并不能做到对要选择的律师的所有细节情况都有全面的了解,但只要有可能,不妨了解以下内容:
(1)他是律师吗?对律师身份的确定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得到真正专业的法律服务,不过要做到这一点并不一定需要真的去核对他的证件,只要通过合法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去聘请律师,正常情况下应该不会有问题。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内的人员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他们也从事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工作,但不是律师。
(2)他是否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律师在法学理论方面的造诣和对法律精神的领会有时比经验更重要,学历是这方面的衡量标准。
(3)他过去的工作经历及执业经验如何?一位律师过去的工作经历会使他比较熟悉某一特定领域的工作程序和人员,这对要解决的问题也许会有帮助。执业经验的重要性取决于所要解决的问题到底有多复杂,一位成功处理过类似问题的资深律师是更有胜算的。
(4)他有特定的专业知识吗?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可能会涉及某些独特的高度专业化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也就要求办案律师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能力。
(5)他的工作习惯如何?良好的工作习惯是高效率的前提。观察一下律师的办公室,看看他的文件摆放方法,注意一下他对时间的掌握,可以对他的工作效率得出初步的印象。
(6)他敬业吗?要把工作做好,敬业是必不可少的。他热爱自己的工作吗?他对自己有信心吗?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7)他的道德观念如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非常密切,一位道德方面对自己过于随便的人从事法律工作可能是很危险的。
(8)他重视你和你的问题吗?无论这位律师有多么强的能力,如果他完全不把当事人的问题放在眼里或者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尊重,又怎能指望让他出色地完成当事人委托给他的工作呢?
(9)对他个人的看法如何?无论如何,在解决一个棘手的问题的过程中,当事人将与他的律师有密切合作,而且时间可能还不短,所以对律师的个人看法也很重要。
有条件的老年人可以走访多家律师事务所、接触多名律师,比较一下每一位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在代理费用上可以与律师协商,挑选自己满意的代理律师。
(三)如何对待“一定赢”的承诺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总是希望能够赢得官司。虽然有经验和负责任的律师一般不会给当事人这一类承诺,但每个人都愿意听到对自己有利的消息,因此,仍然有个别律师会以“一定赢”的承诺来获得诉讼代理业务。
影响一个诉讼案件最终判决的因素非常多,包括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的效力、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法官的素质,甚至包括一些法律之外的因素,比如舆论,等等。律师在诉讼中只能通过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来影响判决。因此,当事人要明白除非是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法律规定也非常明确的小民事纠纷,否则,让律师预见诉讼案的最终结果几乎是不可能的。
(四)《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对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
1)计件收费标准。每件收费3000元~10000元。
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1000万元以上,2%。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
3)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2)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
(3)再审、申诉案件分别按照一个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4)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5)计时收费标准:100元~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下浮不限。
(6)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1)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2)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3)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民事案件,给予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风险代理案件、计时收费案件不适用上述规定。
六、证据获取的权益保障
(一)证据材料
一切未经查证属实,由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收集到的,在诉讼中被提出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是证据材料。举证方在向法院提出证据材料时,应向法院说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种类及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证据材料为书证、检查笔录或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的,若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为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二)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
刘某生前是邵某农场聘用的工人,2013年5月刘某因狂犬病发作不治身亡。刘某发病前曾告诉过一位朋友,说曾有一天中午,农场有两只小狗打架,他想用手将它们分开,结果被其中一只咬了一口,当时只有他老婆林某一人在场。同时刘某临终前还说过二十年前他经常被狗咬过。后经法医鉴定,证实了刘某确实是因狂犬病发作身亡。刘某死后,林某找到邵某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邵某却说他从未养过狗,不愿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林某遂向所在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未承担起举证责任(另据有关医学资料介绍狂犬病潜伏期最长时间可以达到四十六年),遂以证据不足判决林某败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动物伤害案中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为理由,认为被告未尽其举证责任,于是判令被告败诉。
在相同的事实下,几乎是根据相同的理由,前后的判决却是如此迥异。显然,谁承担举证责任,案件结果就会对谁不利。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特别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真正含义的理解,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如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或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将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议焦点。
但是,有部分情况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自己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例如:(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收集证据的方式
证据被称为法庭之王,打官司其实也就是打“证据”。因此,在打官司时,如何获得想要的证据就成为决定官司输赢的关键原因。而要想获得需要的证据,首先需要了解收集证据的方式。
1.自己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则要靠证据来证明。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的收集是一项基础性且意义重大的准备工作。一旦打起官司,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围绕自己的主张收集尽可能充分的证据提供给法院。收集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要明确已有哪些证据、还有哪些证据需要补充收集,列出待收集证据清单并分清轻重缓急;(2)把现有的与争议有关的所有资料、物品、信息保存好,切勿轻易丢弃,“宁滥勿缺”;(3)需要自己收集补充的证据应尽快收集补充并保存好;(4)证据存在但自己无法收集的(如证据在对方手里),应将此作为收集线索提供给法院,请求其依职权收集;(5)事实存在但无任何有力证据证明的,可提前在适当时机以录音的形式将对方的话录制下来作为证据;(6)收集证人证言时,应收集那些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案件本身均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7)书证、物证均需要有原件,只有复印件的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收集证据一定要用合法的手段进行,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法院也是不会采纳作为判案依据的。因为“证据”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取得的方式要合法,否则,取证即使反映了事实真相,结果也不能被法院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判断标准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实践中“偷拍偷录”不合法证据与“私自拍录”合法证据容易混淆。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权益。例如为了调取忠诚证据而侵入第三住宅是侵权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如果在自己家取证,就不存在此种问题。但是,如果取证目的已达到,却又另行对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进行侮辱,则又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如,安放录音设备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再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再如,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等等。
此外,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会受到罚款、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委托律师收集证据
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这一点不仅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3.委托调查公司收集证据
委托调查公司所进行的证据调查行为,被称为“私人侦探”。“私人侦探”这个词来源于西方国家,实际上是一种运用私力救济手段收集证据的方法。目前,我国重新出现了“私人侦探”这个行业。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看待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目前私人侦探在我国并未明确受到立法的禁止,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是有权收集调查证据的,其条件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是如此,其他的人也是如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同样也是私人侦探所拥有的权利。同时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也可以用来说明问题。在合法的范围内,任何公民都有权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范围是法所不禁止的最大限度的范围。再加上,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本人所收集的证据或者其委托律师所收集的证据,在来源的时间点上只有一个程度差异,而没有本质的差别。尤其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由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时,若提交者否认,法院就无法判定。对方当事人对此也是难于证明的。因此,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所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即若其行为侵害了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之,若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不因其收集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私人侦探而受到排除。
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谓“客观原因”是指超出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客观原因”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申请审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且只能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到的证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财产证据必须靠法院来收集。比如,查询房地产资料的内档、银行存款、股票资金对账单等都需要法院进行或由法院开具调查令再由委托律师收集。另外,对于鉴定报告,如价格鉴定、亲子鉴定等,均需法院委托,否则,单方证据对方不予以认可。因此,灵活运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相当重要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要证明的事实。
特别提醒: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四)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案例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张某为被告枣庄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运送镍土及成品镍铁,被告累计拖欠其运费款57万余元未付。原告以其持有由被告出具的记账详单凭证复印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运费款。但被告提出记账详单复印件不予认同的抗辩。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法院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者比较少,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法官遵循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款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由被告出具的记账详单凭证复印件,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记账详单凭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会计及负责经营业务的经理在原告提交的记账详单凭证上的签名认可属实,其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公司自身的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记账凭证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对欠原告运费款的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款事实成立,并提交了记账详单凭证作为证据,同时对其未能提交记账详单凭证原件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就必须提供其不欠原告运费款或者已支付运费款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而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运费款的证据,被告有条件提供却未提供记账详单凭证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相核对,显然其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账详单凭证复印件应当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私自录音内容的证据效力
案例
2013年9月15日,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温某归还所欠货款1万元,但提供不出书面的证据,而知情人张某又拒不提供证言。无奈之下,王某只好身藏微型录音机,找到知情人张某,私自录下和知情人张某的谈话内容。请问私自录音的内容能否被法院作为证据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内容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3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自录下与张某的谈话内容,如果该录音内容能在法庭上得到张某的证言证实,该视听资料无疑点,而温某无异议或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庭应当确认该录音内容的证据效力。否则,该录音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七)不同证据间的证明力大小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七、诉讼风险防范
(一)告状不能漫天要价
打官司总会有输的一方,起诉索赔时要价过高或自身缺乏证据就很可能承受败诉的风险,从而得不偿失。有的人打官司往往对举证不重视,在起诉索赔时明明知道法律规定不可能判那么多,还提出不切合实际的要求,交了大笔的诉讼费,最终却不如所愿,反而给自己带来损失。另外,官司后的执行也要引起当事人的关注,原告应对被告的财产提供证据或线索,以便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
(二)避免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可能遇到的一些争议事实以外的因素,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诉讼风险不包括争议事实本身的影响,也不包括当事人法律意识和不正之风的影响。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学会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对于提高诉讼效能和胜诉的概率意义重大。
首先,当事人要正确看待诉讼风险,不要“因噎废食”。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当事人不要因此丧失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可通过相互协商、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但在这些非诉讼方式不能奏效时,诉讼是唯一可行的途径。当事人应当明白,诉讼风险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观追求的结果,也不是人民法院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不规范的法律行为有关,但诉讼风险也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积极的法律行为加以补救的。
其次,要注意固定和保全证据。对当事人来说,学习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在一个法制社会立足的基础,在做任何事时都必须绷紧法律意识这根弦,在发生较大的法律行为时必须注意固定和保全相应的证据。
再次,要注意规范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会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要规范自己的民事行为,一是通过学习,使自己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二是由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或委托自己的代理人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后,可聘请一个好的法律顾问。一个好的法律顾问一般会给当事人三方面的帮助:一是为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提供法律咨询,为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提供相应的预防措施等;二是在诉讼中充分运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
同步训练
根据情境导入案例,为王大妈起草一份民事起诉书。教师示教后,学生分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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