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劳动者入职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9月,劳动者因生孩子提出辞职。同年9月22日,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录用人员登记花名册》,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该局予以备案,合同终止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但未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
2016年3月17日,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向公司下发一份《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单》,通知公司因欠费需要缴清50124.29元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劳动者缴清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另,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清单显示,公司为劳动者办理并缴清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金额(含单位和个人部分)分别为医疗保险费用计9628.71元、医疗救助费用计645元、生育保险费用计854.1元、工伤保险费用计488.69元、养老保险费用计28237.72元、失业保险费用为2256.95元,共计42111.17元。
一审法院: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酌定返还
一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缴纳保险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有如此双方才存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从录用人员登记花名册中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之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法律义务,因此公司无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理应及时去社保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劳动者作为公司的员工在辞职后,亦无义务替公司办理自己的社保停缴手续,公司在接到社保部门的欠费通知单后,为劳动者缴清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自身管理问题所致,且该节事实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公司的损失,系给付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劳动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该不当利益。考虑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滞后性及劳动者将来享受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劳动者返还公司医疗保险费用9628.71元、养老保险费用28237.72元,合计37866.43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享受保险利益,暂时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了解情况,如劳动者之后不再按期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有重大疾病;亡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向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申领个人账户内已缴存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因自身管理问题,为劳动者缴清了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劳动者名下的在上述期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均不属于劳动者所有,若劳动者实际取得了该部分保险利益,即构成不当得利。经查,案涉的保险费用虽在劳动者名下,但劳动者不能随意处分,其要享受相关保险利益,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而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换言之,现在劳动者尚未实际取得诉争的保险利益。因此,公司主张劳动者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也显失公平,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另,诉争的保险利益不属于劳动者所有,若将来条件成就,其取得了相关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公司。
案号:(2018)皖01民终5870号
,